发布时间:2019-09-28 热度:
用工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公司与劳务派遣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用工的最基本特征为劳动力雇佣主体与劳动力使用者相分离,被派遣劳动者面临着劳务派遣公司(用人单位)与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用工单位)的双重管理,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中的劳动者相对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那么,当两家公司相互推诿,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时,劳动者应如何维权呢?劳动者能否要求两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呢?显然,答案是肯定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第2款之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5条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实际的案例为说明。老李曾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将其派往物流公司从事装卸工作。一年后,老李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物流公司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要求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审理后发现,老李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在职期间物流公司确曾经要求老李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从事装卸工作,加班工作时物流公司仅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向老李支付了饭补。案件审理过程中,劳务派遣公司主张两公司间《劳务派遣协议》明确约定劳务派遣公司负责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加班工资、奖金由物流公司承担,故其公司不应就加班工资支付问题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法院审理后认为,物流公司安排老李加班应依法向老李支付加班工资;劳务派遣公司与物流公司关于加班工资给付的约定,不能对抗被派遣劳动者,故劳务派遣公司应对物流公司的加班工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本案可知,《劳务派遣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只能约束协议双方,并不能对外对抗劳动者的合理维权诉求,因此劳务派遣公司可以在履行了加班工资支付义务后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向物流公司追偿,却不能以《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作为拒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依据。
综上,劳务派遣用工并不因其工作内容的临时性、辅助性、可替代性而被排除在劳动法律法规的适用之外,劳务派遣用工下的“临时工”仍可享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